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緩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直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鄭○提出強姦告訴之情事不諱,參酌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其告訴鄭○強姦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之指訴,及卷附上訴人親筆書予告訴人之信函影本二件、上訴人前告訴鄭○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值班警員虛偽指訴遭告訴人強姦,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陳述為告訴人二度強姦得逞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詢問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第一次詢問時指稱:「我今(7)日於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遭朋友鄭○強姦並得逞,故至本所製作偵訊筆錄,並堅持提出告訴。」、「我與鄭○透過網路認識進而見面,四月三日他說要我去他住處,我基於課業方面之疑問想請教他,就前往他的住處,時間約十八時三十分至住所,一進門後,他就把我壓在床上要強姦我,我適逢生理期,請他不要,他均不放過我,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內但無射精,完事後,就哄騙我說發生性行為已算是男女朋友了。當時我很害怕,怕他上網將事情公布,就忍下來向警方報案。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我又至鄭○住處,他又強姦我,這次他趁我在打電腦時,強押我至床上,任我如何反抗他也不從,他的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並體外射精,因當天晚上我要補習,所以於十八日至中山一所報案,由女警隊女警陪同至馬偕醫院驗傷。我與鄭○並無財物糾紛。我當時無外傷,但陰道有紅腫。」 云云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回至他家,他家在林森北路是八樓,是套房,沒有椅子,只有床,他叫我坐在床邊等他拿東西,他由冰箱拿東西請我喝,過一會後他走過來,我以為要走了,就起身,他又走到門邊關燈,又走回來抱住我,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做,他說他喜歡我很久了,我說喜歡歸喜歡,先去吃飯再說,但他沒有放開我,反而把我往床上推,我當天穿短裙,沒有穿絲襪,他用手摸我胸部,……他很快的把他拉鍊拉開,也沒脫我的內褲,只把內褲往旁邊撥開,也沒脫我上身,動作很快,就強姦我」云云,後於第一審訊問時再改稱:「一進門,他把門關上後,我把課本拿出來,我問他我現在可否問他問題,他說等一下再問,就把我壓在床上……我當天穿著連身裙,他強脫我內褲。」云云,其歷次指訴均有矛盾,已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訊問時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伊攜帶飯及雞湯,本係預備供己食用,因經告訴人要求,始提供告訴人食用云云,惟其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警局初詢時已自承:「下午四點多,我至他住處送雞湯給他喝。」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親書予告訴人之信函中亦載明:「聽到你說要把我為你熬雞湯的事寫在日記本上, 婷婷 我可樂的很,還把這事給寫在我日記本上呢!其實做菜對我而言沒有多難,只是聽到你說的話,倒有些感傷。因為,我才為你熬個雞湯,你就很高興了,可是我以前做月餅、蛋糕,做了一桌豐盛的菜(烤鮭魚、麻婆豆腐等好多菜),卻總是無法讓人感動。下次我可要為你多煮些吃的,等你租一層房子的時候,有廚房,那我就要三不五時的跑去做菜,然後把你養胖胖的。」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雞湯予告訴人,倘如其所述,曾於同月三日遭告訴人強姦,焉有於同月十七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為告訴人送雞湯,而自陷危險之理?況且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間,以告訴人之英文名字MeLL加上520(即「我愛你」之代號)為名,並以610205即告訴人之生日六十一年二月五日為密碼,申請一電子郵件信箱,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雖辯稱:係告訴人授意要求伊申請該帳號作為二人專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前揭親書予告訴人之信函中亦載明:「我申請了一個mail:mell520@hotmail.com,password:610205,我打電話給你,本想告訴你我的新信箱啦!」云云,顯見該電子郵件信箱係上訴人自行申請,告訴人對於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並不知情,遑論事先授意。倘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強姦上訴人,上訴人應對告訴人恨之猶恐不及,豈有又為之申請此一深具情意之電子郵件信箱之理。至上訴人質疑告訴人陳述: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二點至五點,在台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召開台灣啤酒上市新廣告之記者會,下午五時後即前往台北市○○路之誠品書局,而未與上訴人見面等情,係虛偽不實,並聲請調閱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通聯紀錄,欲證明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八樓之一住處,遭告訴人性侵害後,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欲離開上址時,告訴人曾由行動電話接獲一通電話等情,然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通聯紀錄,因該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提供,再告訴人縱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與上訴人見面,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上訴人有進行性侵害之事實,自不能以此而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偵查時陳稱:「到時大約四點左右,當天有點熱,我流很多汗,又剛好被雞湯濺到衣服上,他就叫我去洗澡……不到十秒鐘他就開門進來了……我問他如何進來,他說這是他家,他怎麼不可以進來……我推他,但很滑就跌在地上,我很不高興請他出去,還瞪他,他才出去……我就趕快洗好穿好衣服出來,他也把衣服穿上,當時他在設定電腦,說有一些他不懂,叫我幫他,我就幫他,這時間他有進浴室,但很快,當時我還坐在電腦椅上,他由後面抱住我,把我往床上推……他把我翻身射在我背,完後他叫我去洗澡,洗澡時他又進來,我哭了,叫他出去,他就出去了。」云云,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偵訊時改稱:「他要我坐在床邊,後來當我要離開時,他說他喜歡我,便把我反壓在床上…….因他是體外射精,便把精液擦塗在我的身上,事後便說我背上很髒,便叫我去洗澡。而在隔天我便提出告訴。」云云,而於第一審訊問時再改稱:「我們進去他家之後,他隨手關上房門,他的電腦因為不能上網,他在我進去他家後向我要網路帳號……我幫他裝好網路帳號後,我站起來準備要離開,他把我推向他的床……他再次強姦我,然後我去洗澡,我洗澡洗到一半,他進來說那是他家,他進來後把我推倒在地上,並笑得很大聲,我很生氣,我穿好衣服說我會採取法律行動。」各等語,前後指訴未合。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相見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親書予告訴人之信函一封,略稱:「昨天謝謝你陪我,也謝謝你帶我去你工作的地方。看的出來你真的是好辛苦,以後我可不敢吵你陪我了」、「如果四月十八日下午你不去游泳,或晚上想罵人,可以打我的傳呼機……四月十八日下午就別游泳了,我陪你去玩玩,如何呀?兇兇的你好可怕,我喜歡你,喜歡開心的你。」等語,字裡行間非但未指責任何遭強姦情事,且主動表示欲再次相陪之意;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上訴人於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捷運車廂內,再次書函予告訴人,略稱:「今早給你送蛋糕,希望你開心些……你該告訴我地址的,這樣我就不會為了送信起的很早的去找路了。」等語,倘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遭告訴人強姦,何以翌日旋攜蛋糕前往告訴人住處表達關懷之意?上訴人雖嗣辯稱:因告訴人恐嚇稱與香港黑道大哥熟識,伊心生畏懼,遂致書信與送蛋糕以安撫告訴人云云,惟其此部分空言辯解,查無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且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往警局報案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對告訴人鄭○處分不起訴止,均無提及該情事,迨至遭告訴人告訴後,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偵訊時首次提及,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時,雖檢出陰道口有紅腫、破皮,四點鐘、七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且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就「鄭○曾與其發生性關係」、「其曾於鄭○住處與鄭○發生性關係」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而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雖就「你和甲○○有發生性關係嗎?」、「和她在你家發生過性關係嗎?」二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但綜合前開證據及測謊結果研判,上訴人固曾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無訛,惟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強制為性交。況經第一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當日測謊問題之詳細紀錄,並未針對告訴人是否強姦被告乙節為測謊,益徵上訴人所訴遭告訴人強姦云云,係誣告。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至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律諮詢(無意願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此亦不能證明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係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強制為性交,而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接受訊問時陳述遭告訴人強姦得逞,並供陳:「(你是否堅持要告?)這件事對我打擊很大,如果被告(按指本案告訴人)願意和解,我今願意撤回告訴,我還要考大學,沒有那個精神。」云云,是上訴人該供述,係屬說明案情及陳述意見性質,並非再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告訴人及上訴人之供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告訴人之女友 鄭涵文 有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告訴人宅中過夜,及法務部調查局未就告訴人有無強姦上訴人之問題測謊,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供:「(剪報內容沒有你的名字,你朋友為何會拿給你?)我六神無主時,我告訴我朋友我擔心有人會告我」等語,亦不足資為上訴人無誣告犯行之論斷,其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發覺告訴人之女友鄭涵文在告訴人宅中過夜,自不可能憤而向警方為告訴之備案,且法務部調查局未就告訴人有無強姦上訴人之問題測謊,原審對此均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告訴人之前開供述,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所為論斷,彼此之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採,予以採納,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並未虛構遭告訴人強姦之論斷,足證原判決有誤云云,不無誤會。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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