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庚○○
乙○○己○○
號壬○丁○○
號辛○○
號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號皇辰建設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