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所明定;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
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物,經鑑驗結果如主文所示,有卷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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