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因本件借款而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即明。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文書證之,自不足採。是本件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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