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笫51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5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附近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5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旗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4、43頁)。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6月11日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30日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笫3頁、笫7頁、偵卷第12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8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笫51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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