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182號原告甲○○
乙○○被告泰豊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且原告所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即鑑價行為,係被告於上址之營業所內所做成,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5月11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故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及行為地均在桃園縣之境內,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