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獅王網咖」內,趁店員宜○○因故暫離櫃檯之際,進入櫃檯區竊取擺放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宜○○返回櫃檯處清點發現金額短少,乃檢具「獅王網咖」錄影監視畫面報警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孫秋月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宜○○警詢中陳述。
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獅王網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1500元現金已全數提交員警查扣進而發還,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再斟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