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4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249公克,驗餘淨重0.1074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7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顆粒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4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