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豪
張志遠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第15198號、第15199號、第18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仁豪、張志遠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仁豪、張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徐仁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志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院 於101年11月7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徐仁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至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自白,復有證人 周彥寧陳敏哲 、黃義發、 黃明偉全正雄楊敬輝劉佩憶吳世嘉王文宗 、張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另被告張志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業已自白,復有證人 廖佩怡邱相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仁豪、張志遠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而被告徐仁豪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被告徐仁豪、張志遠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徐仁豪、張志遠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徐仁豪、張志遠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徐仁豪、張志遠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徐仁豪、張志遠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徐仁豪、張志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徐仁豪、張志遠後,認被告徐仁豪、張志遠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1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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