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 林清欽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林清富
林清銓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棋 被告 陳洲杉 被告 呂沂謹 原名 呂雅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華 被告 林上雅 民國82年.兼法定代理人 洪玉梅 被告 林克信
林姮媚 李雪卿 林永祿 林燿煇 林彧煒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熹 被告 廖憶如
林湧灝 林永昌 林妤柔 林妮君 林易櫻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彧誼 被告 林佑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佳儀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 受告知人 黃武雄 受告知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 受告知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G部分面積1479.6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湧灝、林永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湧灝1/2、林永昌1/2)」之記載,應更正為「G部分面積52.3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湧灝、林永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湧灝1/2、林永昌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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