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告 簡江阿敏 被告 戴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洪浚翔 (另行與原告和解成立)、被告戴榮志、訴外人 許憲智 及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目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原告錢財之故意,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資料遭盜用云云,嗣有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須將帳戶的內所有的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搭載訴外人許憲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先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45號「楓康超市」、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01號「 簡宗保 診所」前、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239號潭子區公所旁,均由被告戴榮志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證件,向原告收受70萬、65萬及65萬元,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戴榮志返還上開受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戴榮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1所載證據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榮志與其餘共犯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現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其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