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徐先梅 相對人捷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磐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80D289)調解結果所載「資方與勞方合意將3、4月份欠工資總計36822元,分三個月給付勞方,第一期於9.20資方匯2萬元至勞方帳戶。餘款分別於10.20與
11.20匯入勞方帳戶各新臺幣8411元。兩造同意屆時一期到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於民國101年8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與勞方合意將3、4月份欠工資總計36822元,分三個月給付勞方,第一期於9.20資方匯2萬元至勞方帳戶。餘款分別於10.20與11.20匯入勞方帳戶各新臺幣8411元。兩造同意屆時一期到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2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05748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8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34860號函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