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賢共同明知為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泳裝拾肆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士賢係設址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46號「新飾黛流行品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且明知不得陳列、販賣有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竟與 簡淑琴 (業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明知民國99年4月間,簡淑琴所寄賣之泳裝,其吊牌內標標示產地為臺灣,外標卻標示產地為港韓,竟在上址陳列、販賣上開原產國標示不實之泳裝,劉士賢每賣出1套,可從中獲利新臺幣45元,約已售出100套。嗣於99年6月7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原產國標示不實之泳裝14套,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簡淑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泳裝14套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罪。被告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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