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麥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麥克於民國106、107年間應 周育德 邀約,擔任展順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貓砂進出口業務,王麥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周育德、 劉家豪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1日與周育德、劉家豪一同搭機至馬來西亞,共同處理利用展順有限公司名義夾 藏愷 他命於貓砂中,以走私愷他命進入臺灣,並於同年11月初,在馬來西亞某倉庫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淨重共119,355公克,純度82.66%,純質淨重共98,658.8公克)夾藏於貓砂中,裝入貨櫃內,再委託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 夾藏愷 他命之貨櫃(櫃號BMOU0000000號、進口報單號碼AA/08/070/Y3221號),以海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至臺灣,該貨櫃於108年11月26日運抵臺灣基隆港,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8年11月27日核查展順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貨物時,發現貨物內夾藏上 開愷 他命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2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麥克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柏毅 於調查站證稱:貨物進口人為被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報單1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11月27日基機移字第108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查獲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第4477號卷第17、23至29頁、偵字第3249號第75頁)。又扣案 之愷 他命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19,355公克,純度82.66%,純質淨重約98,65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84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3249號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事由之要件,即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周育德、劉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上開毒品後,被告於108年6月4日到案供稱係受雇於周育德成立展順有限公司,並與周育德及劉家豪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處理夾藏毒品之貓砂貨品出口來臺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屬實並聲請搜索獲准後,於109年10月20日搜索及拘提周育德、劉家豪等人,周育德與劉家豪因涉嫌重大,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禁見,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9年11月10日航基緝字第1095353167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8、606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3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是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育德、劉家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所為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及配合檢調人員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在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本案查獲毒品之數量,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愷他命。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坦承犯罪,於本案非主謀角色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無前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審酌其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達約119355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98658.8公克,市價甚鉅等情,業據證人余昌翰於原審證述明確,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甚重,在客觀上實無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況本院就被告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如前述,經遞減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情輕法重,致如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㈤查毒品易造成諸多社會問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此為
政府強力宣導並加強取締,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共同運輸上開巨量、高額之愷他命進入臺灣,所生危害不輕,自不宜輕縱,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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