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上訴人 王麥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麥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周育德劉家豪 共同以海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純質淨重共98,658.8公克),自馬來西亞走私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供出及配合警方查緝本案主謀周育德,伊之犯罪情狀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不當。又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雖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何以尚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
6頁第3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