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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