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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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十三次序優先受償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被告次序十三應更正為次序十四、分配金額為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次序十四應更正為次序十五、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元,次序十五應更正為次序十六、分配金額為新台幣玖仟伍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593、659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保安段926-1、926-2、926-3、1788及3061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0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民國98年6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96年1月10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原告自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扣繳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7萬7,988元及房屋稅122萬2,277元,合計170萬0,265元(下稱系爭稅款),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惟依系爭分配表13、14、15所載,系爭稅款之受償次序,均置於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後,致原告應課徵之96年1月12日以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未獲分配,有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是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第13次序為地價稅、房屋稅等債權即系爭稅款170萬0,265元,全額受償」,另被告原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次序13、14、15,應依序更正為14、15、16,且分配額亦應依序更正為613萬4,757元、5,216萬3,770元及9,578萬9,147元,即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之稅款債權應增加分配額為170萬0,265元。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13次序優先受償170萬0,265元,被告次序13應更正為次序14、分配金額為613萬4,757元,次序14應更正為次序15、分配金額為5,216萬3,770元,次序15應更正為次序16、分配金額為9,578萬9,147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96年1月12日以後課徵之地價稅47萬7,988元,96年之房屋稅39萬8,816元、97年之房屋稅49萬3,106元均有優先受償權之部分,均不爭執,但98年度之房屋稅33萬3,055元之部分,對其稅額雖不爭執,但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而高雄縣政府公告之98年度房屋稅開徵日期為98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且房屋稅並無納稅基準日之規定,是以司法院96年7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決議,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6日即已拍定,因該房屋稅因未屆98年5月之開徵日期,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2項適用之時點,故不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富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3年2月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億7,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被告。
㈡被告於95年間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
324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並於96年10月25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0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
㈢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於98年6月
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98年7月17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同月3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6日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原告主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即系爭稅款,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後。
㈤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後所發生地價稅為47萬
7,988元,另房屋稅部分,96年開徵之房屋稅為39萬8,816元、97年房屋稅金額49萬3,106元,原告均有優先權等情,均不爭執,另98年房屋稅額為33萬0,355元,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98年度課徵之房屋稅額33萬0,355元,得否優先於系爭抵押權而受償?茲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富盛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作成系爭分配表後,於98年7月17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實施分配期日。嗣原告於98年7月2日聲明異議,認其系爭稅款之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次序13之被告之抵押債權,惟被告陳報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函知原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已有反對之陳述,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後所發生地價稅為
47萬7,988元,另房屋稅部分,96年開徵之房屋稅為39萬8,816元、97年房屋稅金額49萬3,106元、98年房屋稅額為
33萬0,35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查詢欠稅歸戶管制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地價稅及96年至97年之房屋稅部分,原告具有優先受償之權,但否認98年房屋稅額33萬0,355元得列入優先受償之範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只要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時已存在之債權,即可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並不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為限。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98年度之房屋稅額為33萬0,355元一情,並不爭執,而原告業於98年7月17日分配期日前之98年3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系爭不動產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額,請代為扣繳,有原告高縣稅土字第09811667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該98年度應徵之房屋稅額33萬0,355元,係屬已經發生之債權,依法自得參與分配,並無疑義。
⒉被告雖以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而高雄縣政府公告之98年度房屋稅開徵日期為98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且房屋稅並無納稅基準日之規定,是以司法院96年7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座談決議,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則本件98年度房屋稅因未屆開徵日期,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適用之時點,自不得優先受償等語置辯。然按「房屋典賣移轉,移轉日期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新業主課徵,在當月16日以後者,當月房屋稅向原業主課徵,自次月起向新業主課徵」,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已有明訂。足見房屋移轉日期在當月15日前者,其課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業主,則富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3月6日拍定,98年3月18日始由本院函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雄院高96執文字第1101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與拍定人之前,仍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已經存在之債權。至於上開高雄縣房屋稅開徵日期固訂為98年
5月1日至5月31日,但此係地方自治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授權所制定之便宜行政措施,自不影響於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已然存在之事實。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有拍賣之情形,於98年4月先行開徵97年
7月至98年3月之房屋稅額33萬0,355元,並無不法,被告以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座談決議,抗辯系爭不動產98年度之房屋稅未屆開徵期日,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稅款聲明參與分配,並應優先於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而受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13次序優先受償170萬0,265元,被告次序13應更正為次序14、分配金額為613萬4,757元,次序14應更正為次序15、分配金額為5,216萬3,770元,次序15應更正為次序16、分配金額為9,578萬9,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