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曾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以底薪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另按實際按摩節數抽成方式,僱請女工 廖春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曾其村 所經營之按摩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業,尚未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勞動二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三號函可參,是被告僱
用女工之工作時間,仍應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猶不知改過遷善,及其僱用女工之人數、時間、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