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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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金錢借貸關係所生爭議,曾以文書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
附借據約定條款第12條即可得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既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原告起
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仍依原合意訴訟管轄
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