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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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零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及93年7月
26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
共50萬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於100年12月28日、第二筆借款
於96年7月26日屆滿,第一筆借款之利息係按原告之信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信貸指標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第二筆借款利息約定前四個月零利率,第五個月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逾期
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第一筆借款
僅繳息至94年10月27日,第二筆借款僅繳息至94年10月25日
,之後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2
加碼百分之16為百分之18計算之結果,第一筆借款尚欠280,
462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第二筆借款則尚欠122,935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及信貸指標利率表各一份、繳息明細表二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
據、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
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