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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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
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
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396,403元,而被告應於94年9月
15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戶
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
信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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