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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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於位於台南縣
○○鄉○○路○○號(現已改編為南雄路65號)原告所經營之
宏發百貨屋,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160,000元,並
開立面額為160,000元,發票日為87年12月21日,到期日為
88年2月15日之本票1紙,約定於88年2月15日清償上開借款
,詎料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原告自88年
3月份起迄今多次催促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乃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不爭執,然其所以簽
發上開本票,乃是被告之父母親前曾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因
借款到期,被告陪同被告母親赴原告處請求延期清償並換票
,原告以被告之父母親無清償能力,乃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本
票,原告方同意被告之母親延期清償並換票,被告方簽發上
開本票予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另外,原告前陸陸續
續至被告父母親經營之餐館用餐,並約定以用餐之費用抵銷
借款之利息,7年期間至94年8月2日共計用餐56,610元,此
部分亦應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之父母親曾持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尚有16
0,000元之借款尚未返還,而後於87年12月21日,因上開借
款到期,被告偕同被告之母親至原告處請求換票(每3個月
換票1次),因被告之母親無法清償借款,原告乃要求被告
簽發上開本票,並由被告之母親支付原告借款至本票到期日
88年2月15日之利息,原告方同意被告之母親換票,而88年2
月15日以後之利息均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見本院95年8月24日、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上
述本票1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當時,係陪同被告母親赴原告處協調
延期清償及換票事宜,被告簽發本票,亦係為求原告同意被
告母親之債務得延期清償而同意換票,原告亦係基於被告有
工作,方接受被告簽發本票(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其真意實係由被告擔任被告
母親借款之保證人,否則無被告之擔保,原告當時自不可能
同意給予被告母親延期清償債務及換票,則兩造間有保證契
約存在,自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前陸陸續續至被告父母親經營之餐館用
餐,並約定以用餐之費用抵銷借款之利息,7年期間至94年8
月2日止共計用餐56,610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而兩造既均不爭執上開用餐費用56,610元,係抵作
借款利息之用,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費用尚不足以抵銷7年期
間之利息,又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亦減縮至94年8月3日起算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以影響被告應負返還上開借
款之義務,在此敘明。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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