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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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乙○○
之5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
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伍
仟伍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