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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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定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現金卡
,於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借用現金,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惟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同意延滯期間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利息。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持用原告交付之現卡金,對於所
借款項均能按期清償,原告乃於93年10月間調整其信用額度
為150,000元。惟被告竟自94年4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132,194元,已列計而未收之利息則為2,313元,經原
告催討,迄未清償,且因被告有遲延之情,致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