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第4項中關於「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之記載,應更正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