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起至96年間,先後承攬被告位於台東、台北市等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業已完工,然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共0000000元,雙方曾於97年10月9日成立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給付150萬元結案,被告則分三期簽發各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按期簽發支票付款,雙方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解除和解契約,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8月31日將入股資金匯入原告公司,被告於入股前,多次要求原告應將公司現有資產交由會計師核算簽證,至被告於97年9月底退股,原告仍未將公司資產送會計師核算簽證,被告於97年10月7日得到原告公司之帳冊,更發現原告在被告入股前曾向銀行借貸150萬元,於97年6月再向銀行增加貸款250萬元,與天漢機電公司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等情,均未告知被告,且原告於被告入股後,並未向經濟部提出資產及股東變動,實有欺瞞被告之嫌,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也與原告合意解除兩造在97年10月9日之和解契約,惟在原告未將公司現有資產交由會計師核算簽證及就被告入股期間公司資金運用提出合理說明之前,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95年起至96年間,先後承攬被告位於台東、台北市等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業已完工,然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共0000000元,雙方曾於97年10月9日成立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給付150萬元結案,被告則分三期簽發各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按期簽發支票付款,雙方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解除和解契約。
四、查兩造先前固於97年10月9日就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成立和解,惟兩造既於98年6月11日合意解除和解契約,則和解契約消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依和解前之承攬契約來定之。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原告業已完工,則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在原告未將公司現有資產交由會計師核算簽證及就被告入股期間公司資金運用提出合理說明之前,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基於股東之身分所為上開查帳之請求,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並非基於同一之承攬契約所生,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