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至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民泰診所」,與告訴人乙○○洽談左旋維他命C、玻尿酸及面膜等美容產品銷售案,雙方協議一組產品九百元,一次購買三百組,被告先交貨一百組至民泰診所後,由告訴人乙○○簽發支票五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丙○○乃向告訴人乙○○佯稱大量進貨可以三折優待,經告訴人乙○○表示待三月份先行試賣後再議,被告丙○○則謊稱其公司不交付商品供客戶寄賣,是需先行收取一年一百二十萬元之分期支票始得供貨,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八紙予被告丙○○收執。又被告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利用告訴人乙○○向其詢問美容設備價格之機會,向告訴人乙○○佯稱倘若告訴人乙○○願再簽一年計二十四萬元之合約,其即得將前揭美容等生財設備贈送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允諾,並隨即簽發前揭面額之支票交予被告丙○○。嗣因被告丙○○自始均未交付任何合約書而與告訴人乙○○締約,且告訴人乙○○要求至被告丙○○之公司拜訪,亦遭被告丙○○百般推託,而告訴人乙○○檢視被告丙○○所交付之美容產品,均為未合法立案之工廠所生產。又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丙○○所贈送前揭美容設備之販售廠商「北二行」,竟向告訴人乙○○收取該設備之貨款二萬四千八百元,告訴人乙○○發覺有異而向被告丙○○索回未到期之支票,惟均未獲置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據告訴人乙○○之指述,且有貨樣三瓶在卷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告訴人乙○○成立前揭協議,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因持向上游廠商百貿貿易有限公司及法伯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伯麗公司)購貨而無法全數歸還予告訴人乙○○,其等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事後雖有交付二百組左旋C產品予告訴人,然亦曾取回其中一百組產品,又美容設備之款項係由告訴人自行支付等事實坦認不諱,然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就二十七萬元貨款部分已依約交付三分之一之貨品予告訴人乙○○,超過告訴人乙○○支票兌現之金額,且伊向法柏麗等公司採購後交予告訴人乙○○之產品均係合法代理之產品,可證其並無訛騙告訴人乙○○交付支票之詐欺犯行,又因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跳票,其向告訴人乙○○告知已不願再贈送美容設備,該筆款項始由告訴人乙○○自行支付,且其等因此已有意終止合約關係,是伊始未再行供貨,並無拒不履約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依協議內容交付美容產品予告訴人乙○○販售,並有聘僱美容講座教導告訴人乙○○美容技術,而已有履行部分交易內容,所交付之其中一百組產品則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先行調回等情,業據證人即美容講師 謝明鴛 於原審證稱:「我曾受被告委託代為向其他公司辦理美容講座。因我對精油較專門,被告請我幫告訴人解說精油產品如何使用,那時有上課,去告訴人那邊二次,有給我鐘點費。我還曾經到一家板橋的皮膚科診所二樓上課,我到板橋皮膚科上課的產品是法伯麗的產品,到告訴人那邊是上精油課程,產品都是被告販售的。我去告訴人店內上課時,有看到被告丙○○拿蠻多法伯麗公司的左旋C產品給告訴人,法伯麗公司應該是法國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告訴人乙○○於原審亦陳稱:「證人謝明鴛有去過我店裡一次,當時我在場,另一次她來的時候我們店內小姐在場,她有到我們店內授課,被告第一次交一百瓶左旋C產品給我,第二次又拿了一百瓶來,本來約好要給三百瓶,證人謝明鴛曾看到被告拿第二次產品一百瓶給我,後來被告說別的地方要,又將第二次拿來的一百瓶取回,第三次要交的一百瓶則沒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依其等分別供證情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口頭約定後,確已有依約履行部分之契約內容。㈡、被告與其他廠商或告訴人乙○○間,對於精油等小額貨品均有寄賣之情,亦據證人謝明鴛於原審證述:「我認識丙○○三、四年,我在三年前跟他有合作關係,他是廠商,他有些關於美容護膚專業護膚及教學的貨品會放我們店內,他賣的產品包括精油、進口產品等都有,當時我是店內負責人,我們是六折進貨,當月結清或二個月結清。我不曾跟被告簽訂一年的合約,也沒所謂一年的訂約金是多少,單純需貨時向他叫貨給錢,也有產品寄賣的情形,寄賣部分也是六折進貨,等賣出去再算錢,我和被告的交易確實都有拿到貨品,我也有付款,我沒跟被告簽訂合約,跟他的交易大約一年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被告曾要在我們公司寄賣精油,我發現精油不純,有添加化學成份,寄賣的精油除了我們店內小姐有買了幾瓶,其餘的四月二十五日時已經全部退還給被告,沒賣給其他客人,後來我們小姐購買部分我給他四折的金額,其他的都退回去。」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互核相符,復有出貨單五紙在卷足佐(存放原審卷證物袋),是公訴人指陳被告以其公司不得寄賣商品為由詐騙告訴人乙○○簽訂合約,並交付貨款支票,則非有據。㈢、被告辯稱:伊乃因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其等事後有意終止合約關係,始未再供貨等情,既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五、一三
六、一三九頁),則被告事後未再依約履行,顯係因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始基於其間之合意而停止供貨,並非無故拒不履約。準此,被告事後因其與告訴人乙○○之間有意終止,是認已無免費贈送前揭美容設備之理,而未交付貨款予販售美容設備之廠商,自非可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以此誘騙告訴人乙○○締結一年二十四萬元合約之不利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尚非自始即無履行前揭契約之意圖。㈣、被告辯稱:伊交予告訴人乙○○之貨品乃向合法代理之法伯麗公司所購買,尚非由未合法立案之工廠所生產等情,核與證人即法伯麗公司負責人 洪俊發 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在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間向我們公司購買百分之二十五左旋C純液、百分之百玻尿酸原液及基底再生面膜等產品,數量總共一千一百五十五瓶,總價六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是被告主動打電話來公司,凡是我們給貨,他就要付現,後來用票據方式支付,貨是直接交給被告,有時是我們業務交給他,沒有代送給至客戶,只有一次他有請我們公司的專業人員跟他過去客戶那邊做示範,我們交付之產品係合法進口,且有標示產品成分及出產國等證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有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客票、進口報單、產品標籤及成分證明書等附卷足參,是當非可據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交付劣質或顯非對價之美容產品予告訴人乙○○,而向告訴人收取合法代理之產品價格等施用詐術之行為。㈤、商品買賣雙方合意,本不以簽訂契約為必要,口頭約定亦無不可,且商場上之交易,部分供貨廠商僅願收取現金而不收取支票,致須持票向他人週轉現金,而以向他人收取之貨款支應其他交易,亦屬常態,故而,告訴人乙○○乃係與被告締結一年供貨之長期合約,且係分次兌現等情以觀,縱認被告未將全數支票交予上游廠商,而用以調借現金支用其他貨款,亦屬被告簽訂契約後如何使用貨款支票之執票人支配權,且與常情事理無悖,自已無從徒據被告事後未持該等支票向其上游廠商訂貨,即認被告自始均無依約供貨之意圖。況且,被告從事美容產品業已多年,且交易時多未締結書面契約等情,既有證人即任職於森林浴國際美容沙龍(下稱森林浴沙龍)之負責人 劉憶燕 於原審證稱:「早在五年前跟被告即有合作關係,共合作了五年,被告都有依合約送貨,我需要什麼跟他講,他就會送貨給我,之前是跟他簽一年六十萬元的合約,被告有回饋三十萬元之排架商品給我,這是賣客人的價格,實際供貨價格是十八萬元,就是回饋給我十八萬元,大量進貨有給我三折優惠,他有說過他們公司的貨不能寄賣,他沒有讓我寄賣過,截至目前的合作都是買斷,像今年就沒有簽約;現在是約定送貨來就付錢,之前一年六十萬元的合約也是買斷,沒有所謂的寄賣,被告有說過訂合約可贈送生財器具,他有送生財器具給我,還會出資請美容師來我公司授課,之前的合約我都是給他分期支票」等情詳實(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並經證人即森林浴沙龍之美容師 張麗君 及證人謝明鴛分別於原審證稱:「跟被告間有美容產品的購買交易而認識,我們有保養品的交易,交易金額不定,因為交易金額是我們沙龍的負責人處理所以我不清楚,與被告間交易時間大約有二年多。」、「我認識丙○○三、四年,我在三年前跟他有合作關係,他是廠商,他有些關於美容護膚專業護膚及教學的貨品會放我們店內販售,都沒有跟被告簽訂書面合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二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為前揭協議,同於被告長期與其他客戶從事交易之內容,且先由告訴人乙○○交付分期兌現之貨款支票,亦屬該行業界之交易常態,故而,當非得逕依被告自始均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且表示願給予前揭優惠等情,認定係屬被告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
五、綜上述,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將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轉讓他人,且本欲贈送之美容設備款項未付,仍有未到期之支票未歸還予告訴人等情,即推論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事實。告訴人乙○○既尚未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交付貨品或返還上開貨款支票,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得僅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而科被告詐欺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以:依化妝品公司之函復內容,被告當時已信用破產,化妝品公司不願出貨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乙○○詐騙訂立契約,將告訴人乙○○交付向廠商訂貨之支票交付與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作為私人資金週轉之用,被告所稱告人乙○○先退票,被告才未依約供給貨品一顯非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而法伯麗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復原審內容(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係指被告原持告人乙○○簽發之十五萬元支票向該公司訂貸,嗣後被告向該公司陳稱毋示該支票,將以現金換回,嗣後並未履行承諾等情,可見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支票,即向供應商品之法伯麗公司訂貨,該信函並未提及被告其他積欠法伯麗公司貨款之情事,是以上訴意旨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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