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麗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台61線下方道路口,欲左轉入台61線下方道路續行之際,明知於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一達 自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道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一達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臉部撕裂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