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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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人就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82號聲請人 洪家蒨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家蒨呈報就任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之內容,皆為清算人 曾登英 選任及就任時相關資料,皆與聲請人選任無涉,於此附帶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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