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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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辛○○○○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臺幣
肆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三百
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三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四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
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三千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四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自九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邀同被告丁○○、丙○○、乙○○及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
四年九月四日止,共六年,每月一期,按期繳納利息,本金則以每年為一期,每
期平均攤還本金,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
之二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甲○○已逾期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五份、放款分戶卡二份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