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恩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02號、106年度偵字第683號、106年度偵字第1391號、106年度偵字第22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佳恩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即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在南投縣之全家超商埔里安德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向不知情之胞姊 郭佳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全家超商臺中福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男 」之成年人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陳俊男」取得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下述方式,詐騙吳○逸等13人,其詳如下:
⒈於105年10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逸(未成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自稱係JK賣家,向吳○逸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寄送批發單,須協助操作ATM取消批發單,否則會遭銀行扣款,致吳○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5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3,000元)至丙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5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辛翊甄 ,自稱係
網路上橙姑娘(會說話的梅精)賣家,向辛翊甄佯稱其先前向橙姑娘網站購物,貨到付款時簽名簽錯格,導致商品多訂
1組,過了晚上12點會從銀行扣款1萬5,000元,須至ATM辦理取消,致辛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丁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05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紹瑜 ,自稱臉
書氣球店員,向黃紹瑜佯稱其先前向臉書之氣球商店購物,因該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購買12個氣球,若要取消須至AT
M操作,致黃紹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0月31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同上址之永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
989元至丁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⒋於105年10月31日21時3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伃軒 ,
自稱奇摩網路拍賣賣家,向劉伃軒佯稱其先前上網買耳環,因該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劉伃軒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21時3分許,在位於臺東馬偕醫院對面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015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985元)至丁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⒌於105年10月31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明璇 ,自稱係
網路上橙姑娘(會說話的梅精)賣家,向李明璇佯稱其先前向橙姑娘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如拒絕購買,須依指示至附近超商操作ATM取消設定,致李明璇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21時14分許,至附近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
216元至丁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⒍於105年10月31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鄭千金 ,自稱
係網路購物廠商,向鄭千金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衣服,因該工作人員疏失,要協助取消設定24期之重複訂單,須依郵局行員指示解除設定,致鄭千金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865元至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⒎於105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可傑 ,自稱係
網路賣家,向蕭可傑佯稱其先前向網路賣家購物,因該工作人員刷錯條碼,將會有24次扣款,須依據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致蕭可傑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科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24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9時23、24分許,使用無卡存款將2萬元、1萬元存入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⒏於105年10月31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耀毅 ,
自稱係蝦皮網路賣家,向謝耀毅佯稱其先前向蝦皮拍賣網站購物,因網路亂碼,致訂購12筆同商品,須依據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致謝耀毅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12元至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⒐於105年10月31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芊蓉 ,向陳芊
蓉佯稱其先前向愛買樂網站購物,因購物訂單誤植為批發商,須依據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致陳芊蓉陷於錯誤,於10
5年10月31日2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513元至丙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⒑於105年10月31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明晏 ,自稱係
蝦皮網路賣家,向吳明晏佯稱其先前向蝦皮拍賣網站購物,因系統出錯有多扣錢,須依指示操作ATM,致吳明晏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
985元至丙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⒒於105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宜珍 ,自稱係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事務員,向何宜珍佯稱其先前向統一便利商取貨時,因工讀生誤印為批發商條碼,導致須多付24筆貨款,須依據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何宜珍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20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內,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3,912元至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⒓於105年10月31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馮琬媜 ,自稱係
嗚唬購物網站之賣家,向馮琬媜佯稱其先前向嗚唬網站購買褲子,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多訂10多件,須依據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致馮琬媜陷於錯誤,先於105年8月31日2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至乙帳戶;復於同日23時4分許,匯款1萬985元至乙帳戶;又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85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元)至丁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⒔於105年10月31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田靖 ,自稱係動
漫賣家,向田靖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輸入條碼錯誤,所以變批發商,會扣款12期,須依據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致田靖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22時6分許,向友人 陳正燁 借用郵局帳戶,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乙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吳○豐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逸、辛翊甄、黃紹瑜、劉伃軒、鄭千金、蕭可傑、
陳芊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明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田靖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佳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前揭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俊男」,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前揭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工作,對方於105年10月30日透過LINE與伊聯絡,問伊是不是要找兼職,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幫他發廣告貼文,如果幫忙貼文,一個月有3、4仟的薪水,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對方說他是大陸網站,要用薪水跟辦理網路帳號,對方說大陸網站辦理的程序比較複雜,但對方沒有說是什麼程序,所以伊就把前揭帳戶資料寄出,密碼是對方收到帳戶資料時才跟他說的,對方說要密碼登入幫伊設定網路帳號,要跟大陸那邊做聯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0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店內,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胞姊郭佳音借得之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俊男」,嗣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郭佳音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投仁 警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並有店到店繳款憑證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959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6年8月18日埔里營密字第10650005931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埔里分行106年8月25日一埔里字第00266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銀行埔里分行
106年8月18日埔里字第5200600054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73頁、第75頁至1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吳豐逸 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辛翊甄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瑜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4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伃軒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頁),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
6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璇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千金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傑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害人謝耀毅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蓉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投仁警偵字第106000114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晏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何宜珍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28、1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0頁至第13
3頁);證人即被害人馮琬媜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金城警刑字第105001044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6頁至第6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1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田靖、證人 陳政燁 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寄交之前揭4帳戶確有遭詐騙人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加以提領之情形。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找兼職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要用薪水
及辦理網路帳號,要與大陸那邊做聯通,乃依對方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均未明確指出其欲兼職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與其以LINE聯絡之人之全名、電話等相關資料,證明其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確切用途為何?另衡諸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工作薪資都是轉帳,僱主並沒有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只要影印存摺封面給僱主就可以,僱主就可以直接匯款至伊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那是私人的東西,給別人不曉得會被拿去做何事;伊為大學畢業,做過很多工作,之前做加油站7、8年,加油站的薪水都是匯到伊郵局帳戶,加油站老闆未叫伊提供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5歲,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被告教育程度、年紀、工作歷練、先前已有工作之薪資轉帳經驗,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之警覺;又本件倘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使用及辦理網路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只需一個帳戶已足,被告竟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下,逕自依前揭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直接寄交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伊不可能將自己郵局那本帳戶交出去,因為該郵局帳戶目前要使用,現在用來領薪水,對方一開始就是叫伊交沒有錢的帳戶,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辦一個帳號,帳戶越多,可以辦越多網路帳號,可以賺更多的錢,對方說辦好帳號後就會將帳戶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對照其於偵訊時供稱:「(既然是要用妳的存摺去申辦網路的帳號,為何妳還要向妳姊姊郭佳音拿取臺灣銀行及中小企銀的存摺及金融卡?)因為他說大陸的連線不穩定,要多申辦幾個帳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則被告就交付一個以上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緣由乙節,所述亦有歧異。再者,既然交越多本帳戶,可以賺更多錢,且依被告前揭所供,其既深信該名不詳人士所述,則何以被告不連同其郵局帳戶一併寄交?足證被告對前揭不詳之人所述亦有警覺之防備心。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依據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對該不詳人士所述存有警戒之心,仍然不顧有違常情且有涉及犯罪之風險,執意寄交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且該等帳戶已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被告雖無該不詳人士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兼職而遭欺瞞,進而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胞姊郭佳音借得之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其僅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對於實行詐欺取財之人及詐騙對象等具有高度隱密性之詐騙犯罪詳情,顯難期待其能有所預見,是被告對告訴人吳○豐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其主觀上難認有所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㈡告訴人黃紹瑜、蕭可傑及被害人馮琬媜先後將前揭款項匯至
前揭帳戶內,各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告訴人蕭可傑遭詐騙後,匯款2萬9,924元至甲帳戶,以及被害人馮琬媜遭詐騙後,匯款1萬985元至乙帳戶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告訴人蕭可傑及被害人馮琬媜犯行部分,均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前揭4帳
戶,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詐欺取財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3025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為13人,並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暨其欲應徵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大學畢業、勉持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提供之前揭4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4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