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 劉峰銘 之證言,暨經警當場查扣,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大包及六小包(驗後毛重共計二十五點一公克)、電子秤一組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孫林玉 ,警訊時因受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及證人孫林玉所為: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稱:上訴人前因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本件與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因該案係偶一受託之幫助行為,且其犯罪時間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本件犯罪時間(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中旬)相距甚遠,難認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因認辯護意旨亦非可取。本件自得為實體判決。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孫林玉,業據該院復以:因證人並未在押台灣雲林看守所,且按其住所傳喚又未到庭,致未能代為訊問等旨(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況證人孫林玉於警、偵訊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業經原審斟酌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待囑託訊問孫林玉之結果,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是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茲上訴人就該已經確定而未經第二審判決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表示不服,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