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暐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暐豪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網路特區」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怡 彣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出售網路遊戲貝殼幣1400個予 陳怡彣 ,使陳怡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分2次各匯款400元至張暐豪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蔡心怡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6990號帳戶內,再由張暐豪請託蔡心怡將800元轉匯至其向不知情之 曾郁澤 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8402號帳戶內(下稱曾郁澤郵局帳戶)。嗣因陳怡彣於匯款後,未獲張暐豪交付上開遊戲幣,且無法聯絡張暐豪,始知上當受騙。
(二)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 鍾惠如 聯絡,向鍾惠如佯稱欲以200元之價格出售水餃50顆予鍾惠如,鍾惠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00元至不知情之曾郁澤上開郵局帳戶,迄至同年月27日晚上,張暐豪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再向鍾惠如佯稱欲再以3,00
0元之價格出售香菸3條予鍾惠如,鍾惠如因擔憂香菸之品質,乃要求貨到付款。迄至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張暐豪指示不知情之 詹尚運 以電話聯絡鍾惠如,並向鍾惠如佯稱水餃及香菸均已寄達指定之超商,鍾惠如乃依通知至超商查看,發現張暐豪並未寄送上開貨物,始悉受騙。嗣因鍾惠如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張暐豪主動交付而扣得上開曾郁澤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三)於107年1月6日上午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小寶」之暱稱與 王玉珍 聯絡,佯稱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電腦主機予王玉珍,王玉珍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許,至臺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0,085元至張暐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暐豪郵局帳戶)。
嗣王玉珍匯款後,遲未收受電腦主機始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暐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彣、鍾惠如、王玉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蔡心怡、曾郁澤、詹尚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鍾惠如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曾郁澤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line帳號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722483900531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扣案之曾郁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暐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水餃)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香菸),其先後2次向告訴人鍾惠如為上開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且係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
㈡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以上開事由訛詐告訴人
,危害社會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被告該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獲取800元、200元及
10,085元(共計11,085元),此部分屬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三)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所用之物,然為曾郁澤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