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6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李東法 關係人 丁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桂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丁美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桂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桂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桂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桂明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桂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桂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財政部許可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許可更名在案。又被繼承人林桂明前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62號執行無效果,後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80號、97年度執字第572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448號程序亦為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固取得債權憑證,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其妻劉香蘭、兄 林東明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3號、101年度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東院隆91執誠1662字第732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繼字116號、121號、133號、139號及144號等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林桂明無繼承人,其為林桂明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遺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意願,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無意願外(見本院卷第44頁),臺東律師公會表示 蔡勝雄 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4頁),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關係人即地政士丁美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聲請人具狀表示願由嫻熟地政登記事務之地政士公會推介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爰選任關係人丁美雲為被繼承人林桂明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