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涂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黃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2
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720元,及民國自109年0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395.
7K北上車道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BDE-6719號自
小客貨車(係指系爭貨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受有:㈠醫
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550元。㈡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萬元(包括①烤漆工資18,000元+板金工資38,30
0元+零件費13,700元)(不含已由被告支付之吊車費2,500
元)。㈢因系爭汽車維修而需租用代步汽車,20天之租金合
計2萬元(計算方式:每日租金1,000元20日)。㈣精神慰
撫金3萬元:被告系爭貨車自後追撞原告系爭汽車,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及內心受有恐懼至今仍未平撫,且原告並未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因系爭汽車
修理期間無法使用,但仍須照顧輕度智能障礙的小孩上下學
及生活,因此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精神上受有相當壓力
及痛苦,爰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㈤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
12,5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09年09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09月27日送
達被告,第45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陳
述:㈠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應扣除修理零件之折舊。㈡請審
酌原告有無租車代步之必要。㈢原告曾於①109年01月03日
匯款5,000元給車行;②109年05月07日、07月27日各匯款5,
000元給原告。㈣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無法繼續工作以
賠償原告,生活所需均賴小孩及親人接濟,請原告諒解。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
110頁至第114頁:筆錄):
一、系爭車禍事故經過:
㈠依卷附第23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08
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395.7K北
上車道,「黃文村(係指被告)駕駛BDE-6719號自小客貨
車(係指系爭貨車)沿台九線行駛於北上外側車道,行經事
故路段因不明原因切入內側車道,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的涂秀
英(係指原告)駕駛之3477-UB號自小客車(係指系爭汽車
,係指系爭車禍事故)。…BDE-6719號自小客貨車頭嚴重
損毀、擋風玻璃破裂。3477-UB號自小客車車尾嚴重損毀、
右後門無法開啟。…黃文村頭部撕裂傷送馬偕醫院就醫。涂
秀英左小腿瘀青(係指系爭傷害)無送醫。雙方駕駛經酒測
無酒精反應。」(該影本)。
㈡另參酌卷附24頁至第38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㈢在系爭車禍事故後,兩造之呼氣酒精測試值均為0(第26頁
至第2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影本)。
㈣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造成原告受傷及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法: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④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
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
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開項目、金額之損害:
㈠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550元(第17頁原證5:臺東馬偕醫
院之醫療費單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
㈡系爭汽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吊車費用2,500元(第18頁原
證07: 瑋晟 汽車商行所出具之車輛委修單影本)乙節:
①依第16頁車輛委修單內載:「1/3對方(係指被告)車主,
已匯入5,000元,已充吊車費2,500元,其餘2,500元充本單
(係指系爭汽車修理費),本單餘67,500元」。
②則系爭汽車之拖車費2,500元係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再請
求。
㈢原告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⑴依卷附第14頁至第25頁、第38頁系爭汽車之毀損照片,及瑋
晟汽車商行(下稱瑋晟車行)之修理估價單(第77頁至第78
頁、第86頁至第87頁:影本)、第08頁車輛委修單顯示:修
理費用合計為70,000元(包括①烤漆工資18,000元+板金工
資38,300元+零件費13,700元,不包括吊車費2,500元)。
而原告業已給付上開費用之67,500元(即109年01月17日給
付20,000元+109年01月20日給付47,500元完畢(第16頁:
車輛委修單內載),餘款由被告前揭匯款5,000元抵充吊車
費2,500元之餘款2,500元支付之。
⑵依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③
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36;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9(第96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
⑶則系爭承保汽車96年06月出廠(第72頁:系爭承保汽車之行
照資料),於108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超過5年
,該汽車之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依前揭規定僅為原價之
10分之1。則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1,370元(計
算方式:修理零件費用13,700元/10)。故原告所受修理費
之損害為57,670元(計算方式: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1,370
元+工資56,300元)。
㈣依卷附第18頁原證07:瑋晟車行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代步
車20天、1天1000元,20000元。12/22晚上起借車(係指系
爭車禍發生日)」。
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
①於109年01月03日轉帳至前揭車行帳戶5,000元(第88頁:前
揭車行存摺、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由該車行充抵吊
車費2,500元後,其餘2,500元原告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第16
頁車輛委修單內載)
②於109年05月07日、07月27日各匯款5,000元(合計1萬元)
至原告帳戶(第90頁至第91頁:匯款單影本)。
③原告最後確定受損害之金額後,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500
元(計算方式:2,500元+1萬元)。
四、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方面:
①年逾56歲(00年00月出生)、排灣族、高職畢業、有偶(第
51頁:戶籍謄本)。
②於108年度之所得約62萬元,名下無財產(第52頁至第5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目前職業為:臺東馬偕醫院之助理護理人員(第76頁:服務
證明書)。
④需照顧:就學中輕度智能障礙之子女 陳百合 (第101頁、第1
02頁:戶籍謄本、在學學生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㈡被告方面:
①年逾70歲(00年00月出生)、2、3專畢業、喪偶(第56頁:
戶籍謄本)。
②於108年度之所得約7千元,名下約有356萬元之財產(第57
頁至第6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於93年間為勞工保險之退保(第61頁:勞保查詢資料)。
目前職業為:家庭水電維修(第26頁:名片記載)。
④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雙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1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9年08月05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⑤目前罹患:「1.急性肝炎疑似B型肝炎復發。2.糖尿病酮酸
血症。3.慢性B型肝炎帶原。4.第二型糖尿病。5.右側肝結
節。」(第95頁:成大醫院於109年10月05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09月27日送達被告(第45頁:送達
證書回證)。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下開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㈦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依卷附第33頁編號1、第38頁編號12翻拍照片:被告原行駛
在該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而同向之內外側車道間之路面上
,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系爭安全規則):
①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②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8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⑴原告方面:
「(警員問:肇事之詳細經過?)原告答:我駕駛477-UB
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行駛於北上內側車道,行經事故路段時
『我將車停下』,當時號誌為紅燈,沒過多久就遭後車追撞
,車輛被撞道路口。」(第31頁:該記錄表影本)。
⑵被告方面:
「(警員問:肇事之詳細經過?)被告答:我駕駛BDE-671
9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九線行駛於『北上外側車道,我不清楚
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我到醫院後意識才比較清楚。」(第
30頁:該記錄表影本)。
㈢依卷附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內載:
①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
②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㈣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
⑴第㉙「肇事者行動狀態」欄記載:
①原告「停等」(引擎未熄火)」。
②被告「向前行駛中」(第25頁)。
⑵第㉞「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
①原告「44」,依第63頁「肇事因素索引表」記載「未發現
肇事因素」。
②被告「26」,依上開索引表記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
制」。
㈤據上,被告原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在:系爭車禍事故之北上
路段外側車道,因①跨越路段中劃有「雙白實線」之標線,
進入內側車道,②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停等紅
燈號誌之原告系爭汽車,被告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
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而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所致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550元之部分(第17頁原證5:臺東
馬偕醫院之醫療費單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
依系爭現場圖(第23頁)在肇事經過摘要內載「涂秀英左小
腿瘀青」。另依卷附第23頁系爭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內
載「3477-UB號自小客車(係指系爭汽車)車尾嚴重損毀、
右後門無法開啟。」,及卷附第38頁編號11照片,顯示在系
爭汽車在系爭車禍故後,車尾嚴重變形之程度,當時應無法
再為駕駛使用。再依卷附第09頁:臺東馬偕醫院所記載出具
醫療費收據之時間,係在系爭車禍同日之14時52分(系爭車
禍發生在同日12時30分)。據上,原告在系爭車禍後,因系
爭汽車損害而無法行駛,爰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就診,所
支出之前揭費用,應屬合理。
㈡系爭汽車之修理費7萬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經查:依原告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之記載,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合計為7萬元(包括烤漆工資18,000元+板金工資38,30
0元+零件費13,700元)。而系爭承保汽車96年06月出廠(
第72頁:系爭承保汽車之行照資料),於108年12月12日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超過5年,該汽車之零件折舊後之剩餘
價值,依前揭規定僅為原價之10分之1即1,370元(計算方式
:修理零件費用13,700元/1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
修理費為57,670元(計算方式: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1,370
元+工資56,300元)。
㈢因系爭汽車維修而需租用代步汽車20天之租金合計2萬元(
計算方式:每日租金1,000元20日)之部分:
⑴原告在臺東馬偕醫院擔任助理護理人員(第76頁:服務證明
書),而其子女陳○○在臺東市就學(輕度智能障礙)(第
101頁、第102頁:戶籍謄本、在學學生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上班、接送就學需往返金峰鄉與臺東市之
間。依卷附第116頁:鼎東客運之行駛路線圖,顯示:該客
運○○○鄉○○○○路停靠至至臺東市客運總站間,其行駛
之時間為60分鐘。另依卷附第106頁鼎東客運之行駛班次時
刻表,顯示:自金峰鄉起駛最早之時段為08時25分,惟依該
時段顯然無法配合原告及上開子女及時上班、上課之需要,
且為保護輕度智能障礙之前揭子女,更需使用較恰當之交通
工具,故原告主張:平時即以系爭汽車作為上班、接送子女
上課之交通工具乙情,應堪合理。
⑵依卷附第38頁編號11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在系爭車禍故後,
車尾嚴重變形之程度,當時應無法再為駕駛使用,故原告自
得另以其他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據瑋晟公司所出具卷附第
18頁之證明書記載「代步車20天、1天1000元,20000元。12
/22晚上起借車(係指系爭車禍發生日)」。據上,原告請
求因系爭車禍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租用其他汽
車代步,所支出之租金2萬元,應為合理。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原告因被告系爭車禍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前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
告各自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⑴原告在系爭汽車受有如第
38頁編號11照片所示:車尾嚴重變形及車門無法開啟毀損之
情時,其所受恐有生命危險之驚嚇程度,及造成受有系爭傷
害之情。⑵並斟酌:原告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之經濟、地
位、收入及財產各情,及⑶參酌:①兩造各自之年齡、發生
系爭車禍前、後,有無影響各自之身體、職業、工作、財產
;②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之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
;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引起之痛苦,而被告之加害程
度;④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原告平時以使用系
爭汽車坐作為上班、子女(罹患輕度智能障礙,需受相當之
照護)上課之代步交通工具,因受系爭傷害併系爭汽車損害
後,仍需照護輕度智能障礙的小孩上下學及維持正常之作息
生活,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害。⑥兩造迄未達成和解之經過;⑦斟酌民法第218
條,被告之賠償金額依前揭所示之財產,應不至對其生計造
成重大影響之程度;⑧所致原告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㈤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
計為88,220元(計算方式: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550元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57,670元+代步汽車之租金2萬元+精
神慰撫金1萬元)。經以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
之12,500元(見原告不爭事項第三點⑶)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75,720元(計算方式:88,220元-12,50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在請求被告給
付75,720元,及自109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及勝訴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1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