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玥姿

相對人

即原告 李政鋒

佘春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及證人均住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因此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也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為請求,本票上雖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的住所為發票地,並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在票據上記載的住所為嘉義縣,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具有因票據涉訟的特別審判籍。因此,聲請人聲請移轉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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