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泓文
相對人
即被告 賴文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騰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
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僅在
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
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
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8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