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蕙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至2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張蕙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0號、105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蕙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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