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97號、6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藥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陸點貳公克)、K盤壹個及K卡壹張,均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盤1個及K卡1張均置於桌上,容任 黃博典 自行持上開K盤1個及K卡1張,將愷他命製成捲煙後點燃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博典1次。嗣警方於翌(4)日下午
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明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恰見張明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遂要求張明龍下車接受調查,詎張明龍因恐家中藏放之違禁物品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朝在場員警方向衝撞並加速駛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警方進入張明龍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愷 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6.2公克)、K盤1個及K卡1張等物,復經警徵得在場之黃博典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博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證人黃博典於10
8年6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愷他命2包、K盤1個及K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及K卡1張等物,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經查,被告轉讓予黃博典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之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本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既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轉讓前、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毋庸另予論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
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其復於遭攔查時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轉讓數量亦不多,衝撞員警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務農種植香蕉及檳榔、與妻子、女兒及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6.2公克)、K
盤1個及K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上 開愷 他命2包、K盤1個及K卡1張,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之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而包裝 上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表面上殘留之些 微愷 他命成分,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非其所有,復無證
據足證與其本案轉讓偽藥或妨害公務犯行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