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8號、109年度偵字第121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朝日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應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
(二)被告就第2次竊取2瓶朝日啤酒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放火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9月20日方因徒刑執行完畢前案案件,該次刑罰於短期內理應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2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竊得之金牌啤酒1瓶、第二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朝日啤酒1瓶,已分別於統一超商店內當場飲用完畢,員警僅扣得空瓶2瓶而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警詢、偵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空瓶僅為盛裝啤酒之容器,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完畢,堪認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第二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朝日啤酒
1瓶(瓶蓋已打開,尚未飲用),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9號109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告賴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義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店內冰箱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台灣金牌啤酒1瓶(下稱第1次竊盜),且未付款而當場飲用完畢,當場為店員發現後報警到場逮捕。賴勇義上開竊盜案於同日17時22分許於本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釋放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2次自店內冰箱各竊取朝日啤酒
1瓶(1瓶價值45元,2瓶共計90元,下稱第2次竊盜),且均未付款而當場飲用(第2瓶拉起瓶蓋後即為店員阻止),當場為店員發現後報警到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勇義坦承不諱,核與店員 楊淳絢 (第
1次竊盜時店員)、 洪雪惠 (第2次竊盜時店員)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第1、2次竊盜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圖照片、第1、2次竊盜後扣案之啤酒(2瓶空罐、1瓶瓶蓋已打開尚未飲用)、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第
1次竊盜1瓶啤酒及第2次接續竊盜2瓶啤酒,犯意各別,所犯2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放火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竊取飲用之3瓶啤酒(第3瓶啤酒已被打開,無法保存,等同已消費),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被害人相當於3瓶啤酒之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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