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渹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渹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渹媄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受僱於 余忠慶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自行以其持有之icash卡(未扣案)操作收銀台機器完成現金加值(加值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2、4「金額」欄所示;起訴書就編號4、5「方式」欄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後,蘇渹媄竟違背其對於客戶所加值金額應確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未實際支付依各該加值金額所示應繳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4「金額」欄所示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余忠慶之財產。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看
管收銀機內財物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上班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5所示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該便利店收銀機內之現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㈢嗣因余忠慶於107年11月27日在上開店內查帳時發現現金短
少,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據以質問蘇渹媄後,始悉上情。案經余忠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忠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5「方式」欄所示內容與各該對應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及其於警詢所述內容不符,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或有誤認,惟此等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5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修法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加值icash卡而未付款」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本案被告在余忠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以該店內機器完成icash卡之現金加值後,違背其本應收取代收款項之任務,以此方式取得現金加值之利益,致該店受有如附表編號1、2、4「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該店之損害,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⒊就附表編號3、5所示「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部分:按侵
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進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吞,始足當之,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3次背信罪及2次
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背信及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數行均係利用上班機會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任職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本應就其受委
任處理事務,依契約內容忠實任職,竟一時失慮,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或侵占其所持有保管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余忠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5,351元,其於案發後不久之107年12月4日即已返還告訴人11,771元乙情,分別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將剩餘之3,580元犯罪所得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外,被告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迄今亦已將該10萬元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9、71至7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編號1、2、4所示部分之拘役刑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67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願意將本案犯罪所得剩餘之3,580元當場給付而賠償完畢外,另願意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且已將該10萬元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若被告將犯罪所得剩餘之3,
580元賠償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對告訴人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持有之icash卡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背信犯行,是該icash卡係供被告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10頁),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僅係一時供被告犯罪所用,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秀蓉【刑法第34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方式│金額(新│主文欄│││││臺幣)││├──┼───────┼──────────┼────┼────────────┤│1│107年11月21日│加值icash卡而未付款│1,111元│蘇渹媄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11月26日│加值icash卡而未付款│3,580元│蘇渹媄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11月26日│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3,500元│蘇渹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11月30日│加值icash卡而未付款│2,160元│蘇渹媄犯背信罪,處拘役參││││(起訴書誤載為「侵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銀機內之款項」,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更正)│││├──┼───────┼──────────┼────┼────────────┤│5│107年11月30日│侵占收銀機內之款項(│5,000元│蘇渹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起訴書誤載為「加值ic││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ash卡而未付款」,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更正)│││├──┴───────┴──────────┼────┼────────────┤││合計││││15,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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