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瑞貞 再審相對人 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旋於109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指摘:㈠再審相對人與伊另以口頭約定成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與伊及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所定經銷合約書內容相同,再審相對人與伊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其自應依約給付伊獎金等語,該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㈡伊與珍菌堂公司雖簽訂經銷契約,惟並未親自或授權再審相對人向珍菌堂公司訂貨,依該經銷契約之約定,契約尚未生效,該判決未附理由,逕認上開經銷契約已對伊生效,亦有違民法第345條、第1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從而,伊所為指摘符合小額訴訟關於上訴理由之規定,原確定裁定認伊之上訴為不合法,有違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4號及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8年度屏小字第598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再審相對人間,就再審相對人負有「依 牛樟芝 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第8條給付獎金」之義務有所約定,且其所提出之上開經銷合約書,係再審聲請人與珍菌堂公司所簽訂,再審相對人並非該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該合約書自不能直接對被告有拘束力等語。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與珍菌堂公司係簽訂經銷契約,惟再審聲請人並未代其經銷,該契約尚不生效力,且再審聲請人另與再審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關於給付獎金之內容與上開經銷合約相同,再審相對人依約即應給付獎金予再審聲請人,上開小額訴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4項所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法第345條、第167條、第348條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上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
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1條第1項及第2項設有明文。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30年(渝)上字第314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可採。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雖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法第345條、第
167條、第348條及論理與經驗法則,並載有各該規定之內容,惟依上開說明,所謂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判決未附理由等判決理由不備之事由,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且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另有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內容,再審相對人負有給付獎金之義務等情,惟本院屏東簡易庭10
8年度屏小字第598號判決依卷內所附經銷契約書、訂貨單及匯款單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能證明兩造就再審相對人負有給付獎金之義務一事有所約定,即已認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自無再審聲請人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再審聲請人就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345條、第167條、第348條及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之處,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指摘,為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業據前述,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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