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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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謝宗揚 被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吳振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結果於吳振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對吳振華告知訴訟,其得依同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而不為參加(見本院卷第51、57、79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吳振華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民國
108年3月13日),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吳星澄,起訴狀亦係蓋用吳星澄之印章,由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僅於法定代理人欄位誤載為 吳金泉 ,有起訴狀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自應逕列吳星澄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星澄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雖屬有誤,惟於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吳振華均任職於伊公司(上訴人已離職),上訴人擔任司機之職務,於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伊公司高雄市○○區○○○路○○號廠區內,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倒車時,因前一日未將A車停放在伊公司指示之處所,且疏未先注意A車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吳振華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A車後方,亦疏未注意A車倒車而發出之聲音及燈光,而未及時警示或駛離,A車因而撞及B車,致B車受損。
伊公司因上訴人與吳振華之共同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B車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7,000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與吳振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27,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吳振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㈠上訴人則以:伊倒車前已環顧A車四周,惟因吳振華突將
B車貼近停放在A車後方,處於A車照後鏡之視線死角,於伊緩慢倒車時,又未採取任何警告或閃避措施,致伊無從發現B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有過失,吳振華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行為有前揭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吳振華之過失,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B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其受損部分僅有引擎蓋及左側大燈,冷媒、保險桿、水箱護罩、水箱上架總成暨烤漆部分之修復費用,伊毋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吳振華則以:伊因預備裝載貨物,而駕駛B車暫時停放上
開地點,復因當時伊在駕駛座上整理客戶訂單,故發現A車倒車時已不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25元,及自108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吳振華於原審已為認諾,而願賠償被上訴人2分之1之修復費用即13,500元,復自認其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伊亦僅須賠償4,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1/
2≒4713)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吳振華於原審既未認諾,亦未自認,且吳振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無從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84條及民法第217條等規定,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又上訴人與吳振華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已離職),上訴人擔任司機之職務,於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被上訴人高雄市○○區○○○路○○號廠區內,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A車倒車時,撞及停放於A車後方,被上訴人所有由吳振華駕駛之B車,致B車受損,被上訴人因之支出27,000元之修復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並就零件予以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92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認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過失?㈡吳振華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吳振華於原審有無認諾?上訴人是否因吳振華之認諾,而得扣除所應賠償之金額?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固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惟揆諸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1條所為揭示,除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外,並包括「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就道路範圍外之交通行為,為維護人車安全,自得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法理,以判斷駕駛人或行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被上○○○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範圍,惟上訴人與吳振華均於該處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則其等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即得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A車為大貨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係進入A車駕駛座關閉車門後約1分10秒,吳振華始駕駛B車停定於A車後方,其後復相隔約17秒,A車始行倒車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6頁),堪認B車於A車倒車前停定於A車後方已有一段時間,而為上訴人於倒車前所應注意且能注意。又上訴人既知A車照後鏡之視線有死角,自應於駕駛A車倒車前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空間,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之早晨,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平坦,視距良好,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倒車前未先充分注意查明車後有無足夠之空間,並促使車輛避讓,即基於其以往之經驗,貿然倒車,以致肇事,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從而,上訴人抗辯因B車貼近停放在A車後方,處於A車照後鏡之視線死角範圍,故其於系爭事故為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振華駕駛B車停定於A車後方後約9秒,A車即
顯示倒車燈光,其後相隔約8秒,A車開始倒車,其後再相隔約5秒,A車始撞及B車等情,經原審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3頁),則吳振華於A車倒車撞及B車前,容有相當充足之時間採取必要之警告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吳振華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對於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所駕駛之貨車須於廠區內之固定位置裝載貨物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惟吳振華自承其當時在B車駕駛座上整理客戶訂單,而未注意A車之動態,以致未採取任何警告或閃避措施,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即有所過失。再吳振華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減免其賠償之金額,即屬有據。本院衡酌上訴人與吳振華之行車動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上訴人與吳振華就損害之發生,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0%。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吳振華已於原審自認應負2分之1之過失
責任一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所得自認之客體,本以事實為限,至於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予以評價,或如何適用法律,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結果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關於「應注意」、「能注意」、「預見」、「確信」部分,均不屬於事實範疇,而涉及評價及法律之適用。經查:吳振華固於原審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請求駁回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之訴,並補充:我認為我有部分過失,我開車暫停在那個位置,是因為我要裝貨,所以停在那個位置是很合理的,但基於我在原告公司任職,我希望大事可化小,我同意負一半的損害賠償責任1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惟過失之有無,原非事實,而涉及評價及法律之適用,要難謂吳振華前揭所言,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稱之自認,本院判斷上訴人與吳振華間之過失比例,當然亦不受吳振華前揭所言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依吳振華之自認,認定吳振華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振華於原審10
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如前述,且其於嗣後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變更其答辯聲明,復陳稱:伊當時在B車駕駛座上整理客戶之訂單,發現A車倒車之聲音及燈光時,已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99頁背面、第139頁),則吳振華於原審顯未承諾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無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依吳振華之認諾為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925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755元(計算式:22925×60%=13755)。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3,75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755元本息部分,暨此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