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疑慮,為處理被告甲○○家庭及二名子女照護之相關事宜,請求具保停止被告甲○○之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第三七七七號、第四六八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並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甲○○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目前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述前揭被告家庭因素,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