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0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壹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柒顆(即鑑定剩餘部分)、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壹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貳拾肆個、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壹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陸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壹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壹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壹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壹支、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壹支、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壹批、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壹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壹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戊○○(被訴製造子彈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人竟共同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1年底至92年5月7日被查獲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丙○○所經營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越公司)內,由丙○○提供金屬玩具手槍、土造金屬槍管、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改造槍械半成品,及附表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玩具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滑套、槍枝零件一批、改造工具一批、砂輪機一台、通槍條一支等,共同以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製造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1支,丙○○另單獨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同上期間,在同址,以附表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玩具金屬彈殼、土造子彈、不發彈、彈殼、火藥、改造工具、砂輪機等,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土造子彈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製造完成如附表三、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20顆(經送鑑定後餘7顆)。於
92年5月7日20時許,在上開百越公司內, 李至宗 (持有槍彈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因丙○○交付而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支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將之放置在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停放在上開百越公司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百越公司內,扣得丙○○所有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1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24個、附表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附表十所示口徑0.32吋制式不發彈1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2個、土造金屬滑套1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6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一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6.45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一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1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1支;另在上開OB-4117號自小客車後座,扣得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支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戊○○、李至宗、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95年4月19日審理時、證人李至宗於本院上訴審95年4月19日審理時;證人甲○○於原審94年9月27日審理時及本院98年5月5日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惟與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多有不符(詳下述),另證人丁○○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戊○○、李至宗、丁○○、甲○○之警詢筆錄,均係於92年5月7日晚間甫被查獲後之翌(8)日所製作,相較於渠等於上開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至少均已距案發時間2年以上,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記憶自較深刻,且供述明確,復無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而渠等於嗣後之偵審中亦未陳述有何遭違法取證之瑕疵,故認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有遭被告丙○○找人毆打,威脅要其扛下本案,及其不敢和丙○○當面開庭對質等語(偵14505號卷第11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顯見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會嗣後遭被告丙○○毆打威脅,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詳。本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丙○○、共同被告李至宗、甲○○、丁○○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戊○○犯行部分之陳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就此等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製作,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且無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94年2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依筆錄記載,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所為(偵14505號第58至5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甲○○該次之結文,自難認其有依法具結,則其該次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秘密證人C於偵查中之陳述(偵1919號卷第117-118頁)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亦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丙○○及同案被告李至宗、甲○○、丁○○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丙○○或戊○○犯行之陳述(不包含上述甲○○於94年2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形,均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所為,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受訊問人對問題應能了解後始為回答,並無語意不清或含混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且證人李至宗於94年4月7日偵查中及95年4月1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丁○○於94年2月15日、94年4月21日偵查中;證人甲○○於94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及98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94年2月5日偵查中及95年4月1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丙○○於94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均有依法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為警在百越公司內查獲之物品,伊不知道係何人所有,查獲當日20時許伊才與丁○○到達公司,當時李至宗、甲○○、戊○○他們即在公司門口,是伊打電話給甲○○問他是否要來公司,他說好,他們才過來,伊等5人一起進入公司,進入公司時未發現所查獲之物品,伊進入公司後即上2樓,下樓時才發現被查獲之物品,伊並未利用該等物品製造槍、彈,扣案物有些是伊的,因伊那時候有在玩空氣槍,而該些扣案物是伊不要的東西,伊也沒有拿去丟掉,其他東西應該是戊○○的,另為警在OB-4117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之槍、彈非伊所有,亦非伊拿給李至宗,伊並未改造槍彈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於查獲當日20時許,自己坐車至百越公司找甲○○,為警在百越公司所查獲之物品非伊所有,是原來就在公司裡面,伊並未利用該等物品製造槍枝,查獲前伊未拿改造手槍,只是有拿1支槍管起來看,在OB-4117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之槍枝非伊所製造云云。惟查:
1、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係被告丙○○在上開百越公司內交付同案被告李至宗,持至不知情之甲○○所駕駛、停放在該公司外之0B-4117號自小客車後座放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至宗於警詢時證述:「(問:該些物品何人所有?)..在車上所查獲之槍械是丙○○交給我要我拿到車上藏起來的,...」、「(問:丙○○於何時、地將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一支〔含彈匣〕、改造克拉克九○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十顆等槍械交給你?)丙○○是於92年5月7日20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內將該些槍械交給我的。」、「(問:丙○○如何將該些槍械交給你?)我於92年5月7日20時許與甲○○到達該處後,丙○○就拿出1包槍械要我拿到車上藏好,我就向甲○○拿車鑰匙,將該包槍械拿到0B-4117號自小客車藏起來。」等語(偵1919號卷第11至12頁);於92年5月8日第1次偵查中證述:「(問:槍怎麼來?)我進去後,他們拉下鐵門,丙○○叫我到後面去,他以台語對我說,要我將東西放到我朋友甲○○的車上去,我當時有猜到可能是槍。」、「(問:槍怎麼放到甲○○車上的?)我向他借鑰匙,自己放上去的。」等語(偵1919號卷第
105、107頁)、「(問:那二把槍是丙○○的?)是的。」、「(問:何處拿給你的?)他公司客房廁所外的小屏風後,...」、「(問:袋子是你的?)也是林( 忠瑜 )的,拿的時候已經放好了。」等語(偵1919號卷第129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問:在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後座的二把九○手槍及十發子彈是誰的?)我車後座的槍彈是李至宗從工學二街117號內拿到我車上放的,當時我不知道車後座放的是什麼東西。」等語(偵1919號卷第17頁);於92年5月8日偵查中供述:「(問:在你車上找到二把槍及十發子彈?)是。是李至宗,應該是他拿到我車上的,李至宗在警察帶我及他去車上搜時,他當場就向警察承認是他所有的,我不知情。」、「(問:在車上何處搜到?狀態?)在後座,以黑色包包裝著。」、「我有將鑰匙拿給他(指李至宗),我買飲料回去時,他以台語對我說:鑰匙給我一下」等語(偵1919號卷第102頁);於原審94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所駕駛之吉普車後座查獲的槍、彈何來?)我進去後就坐在電視機前面喝飲料,車鑰匙放在桌子上,我印象中是李至宗向我借車的鑰匙,我認為查獲的槍、彈是李至宗放在我車上,因為他有向我借車鑰匙。」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於本院98年5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偵查中所述『後來警察在我車上搜索,有搜到一個黑色的包包,警察打開看到槍,李至宗當場說是丙○○剛剛叫他拿到車上,我並不知情』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均相符合。是扣案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支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應係被告丙○○所有,裝在黑色包包內持交李至宗放於甲○○之OB-411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無訛。同案被告李至宗雖於嗣後之偵查中供稱:「我早就知道丙○○在改造槍枝,車上的槍不是我放的,…,槍是丙○○放的,當日我和甲○○被銬在一起,丁○○和丙○○銬在一起,我聽到丙○○叫丁○○擔,他事後能大事化小,但丁○○說他只是員工,丙○○叫我擔,說他老婆快生了,他事後會化到沒事情,因為我欠他人情,不知如何拒絕,警察問的時候我就舉手了…」等語(偵14505號卷第110頁),於本院上訴審再具結證稱:「(問:剛才戊○○說隱隱約約聽到丙○○叫你將車子上的槍枝部分的罪擔下來,是否實在?)有,當天我真的沒聽清楚他叫我幫他扛什麼,那時我被警察拿槍押者,沒聽仔細他叫我扛房子裡面的還是車上的,但事實上他真的有叫我扛」、「一開始我真的有打算幫他扛」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0、111頁),意謂係被告丙○○自行將上開槍彈放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惟此與證人甲○○上開所證不符,亦與李至宗自己先前一致之證述不符,且若是李至宗私下應允要為丙○○扛下此部分罪責,則其應係臨訟自行杜撰說詞,惟何以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查中所述,恰與證人甲○○所述均相符合?顯見其應係為圖卸自己持有槍彈罪責,始嗣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且其此部分所述,仍係證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丙○○所有,故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信。
2、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1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24個、附表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附表十所示口徑0.32吋制式不發彈1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2個、土造金屬滑套1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6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一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6.45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一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1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1支,均係在百越公司內查扣,為被告丙○○、戊○○2人所不否認,復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1919號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73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一節,亦據同案被告李至宗於警詢時證述:「(問:該些物品為何人所有?...)屋內所查獲之物品均為丙○○所有」等語(偵1919號卷第11頁),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當天我真的沒聽清楚他(指丙○○)叫我幫他扛什麼,那時我被警察拿槍押著,沒聽仔細他(指丙○○)叫我扛房子裡面還是車上的,但事實上他真的有叫我扛。」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在台中市○○○街○○○號所查獲的犯罪槍彈等物品是誰所有?)該批槍彈犯罪工具是丙○○所有」、「工學二街117號內之槍彈及改造工具都是丙○○的。」等語(偵1919號卷第24-26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在公司當天查獲的物品何人的?)是丙○○的。」等語(偵14505號卷第54頁)、嗣再具結證稱:「丙○○在說謊,他有找人來打我,我不敢當庭指認他,那間公司是他的,只有他能上二樓,我只是他的員工,我有常常看過他拿著槍類的東西拿上拿下在玩」等語(偵14505號卷第86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問:本隊在台中市○○○街○○○號所查獲的犯罪槍彈等物品是誰所有?)該批槍彈犯罪工具是丙○○所有。」、「(問:所查獲的槍彈及改造工具是誰所有?)工學二街117號內之槍彈及改造工具都是丙○○的。」、「(查獲時桌上的槍?)都是丙○○的槍」等語(偵1919號卷第29至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屋內查獲之物何人的?)可能是丙○○的,..」、「(問:在工學二街117號搜得之槍彈及工具何人所有?)應該是丙○○的,因為那間公司是他的。」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問:後來警方進來搜索後,你們5人有被警察用手銬銬在一起,當時你有無聽到丙○○要丁○○扛下所有的事情?)我隱隱約約有聽到,他好像沒有同意。(問:丙○○後來有無要求李至宗扛下這個罪?)我隱隱約約也有聽到,我後來到海巡署也有被要求,海巡署的人也有聽到而制止我們對話,是丙○○要求我們扛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8頁),佐以被告丙○○供承其係臺中市○區○○○街○○○號百越公司負責人,則若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且未得其同意,則他人焉會將之持至其所經營之百越公司存放,並在該地用以改造槍械?況本件搜索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先經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丙○○涉嫌販賣槍械,及經偵查發現,其所開設之百越公司出入份子複雜,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獲准搜索,而於搜索時並查扣上開物品,有搜索票聲請書、通訊監察書、查證報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照片、搜索票等資料存卷(92年度警聲搜字第160號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品應係被告丙○○所有無訛,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其所供扣案之槍彈及改造工具都是戊○○的(偵1919號卷第169、170頁)、查扣之違禁物係戊○○所有(偵1919號卷第210頁)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應係其畏罪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丙○○所有,應堪認定。
3、關於被告丙○○改造槍、彈犯行部分,業據:
⑴、證人李至宗於警詢時證述:「丙○○就從屋內的箱子拿出一把槍出來說要研究如何改造槍械,丙○○就和戊○○研究如何改造槍械」、「該些槍械均是丙○○與戊○○在改造」、「我只看見他(指丙○○)與戊○○在改造槍械」、「我只知道丙○○等人改造被查獲之槍械」等語(偵1919號卷第11至14頁);其於本院上訴審亦具結證稱:「(問:剛才戊○○說隱隱約約聽到丙○○叫你將車子上槍枝部分的罪擔下來,是否實在?)有,當天我真的沒聽清楚他叫我幫他扛什麼,那時我被警察拿槍押著,沒聽仔細他叫我扛房子裡面的還是車上的,但事實上他真的有叫我扛。」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0頁),已明白證稱是被告2人在改造被查獲之槍械,且若非被告丙○○確有涉及本案槍彈犯行,其又何以要求李至宗幫其扛下本案?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丙○○平常都在百越公司二樓之辦公室改造槍枝」、「丙○○告知我每技(枝)要賣十萬元,十顆子彈」等語(偵1919號卷第20至21頁);其於偵查中證述:「(問:93年4月依丙○○指示購買玩具手槍?)是,他拿錢叫我去買,但店關著,我就沒有買,把錢還給他」、(問:丙○○有叫你推銷改造槍枝,每把槍含子彈十萬元?)有叫我去問,我有問比較好的朋友,但沒有問成。」等語(偵14505號卷第54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在改造槍彈,並預備用以販賣。證人 陳健源 雖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問:丙○○平常在二樓改造槍枝?)沒有,若有我們會聽到聲音。(你平常會否到二樓辦公室?)不會。」等語(偵14505號卷第54頁),惟查,證人丁○○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丙○○在說謊,他有找人來打我,我不敢當庭指認他,那間公司是他的,只有他能上二樓,我只是他員工,我有常常看過他拿著槍類的東西拿上拿下在玩。(問:當天扣案物是你一進公司就放在那裡的嗎?)我和丙○○進入,我在茶几喝茶,有看到桌子上有紙箱…」等語(偵14505號卷第86頁);再於9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診斷書證明何事?)丙○○要我扛下這案件,我不肯,他找人打我,我的女朋友也被打了,我怕被報復。」、「我不敢和丙○○當面開庭對質,因為我怕他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偵14505號卷第115頁)。被告丙○○雖否認有找人毆打丁○○(原審卷第118頁),惟此部分事實,除據丁○○於偵查中迭次證述外,復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偵14505號卷第118頁)可稽,且與證人戊○○所證甫被查獲時,曾隱約聽到被告丙○○要丁○○幫其扛下本案亦相符合,應堪採信。故證人丁○○證述:丙○○沒有在二樓改造槍枝一節,或為迴護被告丙○○,或係畏懼丙○○,而故為避就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證人甲○○於92年5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在丙○○公司曾看過它(他,指丙○○)改造過槍械」(偵1919號卷第25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曾看過丙○○改過槍?)是,在三週前的下午,我自己一人去丙○○的公司,在公司裡面後面靠近廁所的那間辦公室,我看到丙○○在拆道具槍,拆完後放回盒子收起來」等語(偵1919號卷第102頁);其於原審具結證稱:92年5月8日警詢、同日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與丙○○係朋友…平常無聊有時候會去那裡(指百越公司)泡茶等等,有上去2樓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甲○○已於原審具結作證其先前所述均實在,而依其於92年5月8日偵查中所述,其看到丙○○拆道具槍的時間為查獲前三週的某日下午,地點在丙○○的公司,於本院再結證稱平常會去百越公司泡茶等,顯見其應確有目睹被告丙○○改造槍枝,始會為如上之證述。
⑷、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丙○○公司曾看過它(他,指丙○○)改造過槍械」、「(查獲時桌上的槍)都是丙○○的槍」等語(偵1919號卷第29頁)。戊○○於94年2月5日偵查中雖改稱:「(問:扣案物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在朋友丙○○的公司一樓辦公室辦公桌查獲。…(問:幫丙○○改造槍枝?)沒有。(問:改造工具是否你的?)不是。…(問:有無看過丙○○改造槍枝)沒有。」等語(偵14505號卷第66、67頁)。惟查,被告戊○○係在改造槍械時為警當場查獲(詳下述4、),對於其所使用之改造工具究係何人所有,焉會不知?且該處係被告丙○○之營業場所,若非其係與被告丙○○共同改造槍械,則何以其能毫無顧忌地在被告丙○○之營業場所改造槍械?戊○○於本院上訴審即具結證稱:「(問:後來警方進來搜索後,你們5人有被警察用手銬銬在一起,當時你有無聽到丙○○要丁○○扛下所有的事情?)我隱隱約約有聽到,他好像沒有同意。(問:丙○○後來有無要求李至宗扛下這個罪?)我隱隱約約也有聽到,我後來到海巡署也有被要求,海巡署的人也有聽到而制止我們對話,是丙○○要求我們扛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8頁),則若被告丙○○確未涉及本案槍彈犯行,其又何以要求他人幫其扛下本案?故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共同被告丙○○並為自己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欲再聲請被告戊○○及秘密證人C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前後證詞不同,請查明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丙○○在改造手槍一節(本院卷第56頁)。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亦非新的待證事項,而證人戊○○之證詞前後不一,乃屬法院採證之問題,故選任辯護人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至於秘密證人C於偵查中之陳述(偵1919號卷第117-118頁)並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其陳述係其幫丙○○賣槍之經過,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改造槍彈無直接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扣案之砂輪機在改造過程中是作為磨平鐵器、避免刮傷,…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而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在公司查獲的砂輪機是伊的……(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參以被告丙○○在該處係經營綠豆篁買賣,此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自無使用砂輪機及扣案工具之必要,其辯稱該些工具是伊媽媽的朋友留在家裡,伊將它帶過去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3頁),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與其經營綠豆篁買賣業務毫無相關之槍枝、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土造子彈、不發彈及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佐,顯見其確有在其公司內改造槍彈無訛。其否認犯行所持辯解與事證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關於被告戊○○改造槍枝之犯行,亦據:
⑴、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桌上改造手槍是我一時好奇,拿起來作修改動作」等語(偵1919號卷第30頁);其在偵查中亦供承:「我以電動銼刀在銼彈道那邊,看起來斜斜的,在槍管的彈道那邊」、「我承認警察進來時,我正拿著槍管」等語(偵1919號卷第109頁)、「(問:警察來時你在作何事?)我拿著一支槍管,是好奇,好玩拿著動,我把槍管弄得亮一點,用我不知道名字的工具把弄」等語(偵14505號卷第66頁);於本院上訴審供承:當天我進去沒多久,那時我看到桌上有些東西,我一看才知道是槍枝的零件,我好奇的拿起槍管把玩,不到一分鐘警察就進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詢中所言,是警方引導伊這樣講的云云(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其之前均未為如此爭執,迄案發後近5年之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爭執,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非但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於嗣後之偵審中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難認其警詢之陳述係經警方引導所致。
⑵、共同被告李至宗於警詢時供述:「丙○○就從屋內的箱子拿出一把槍出來說要研究如何改造槍械,丙○○就和戊○○研究如何改造槍械」、「該些槍械均是丙○○與戊○○在改造」、「我與丁○○、甲○○今(7)日在台中市○○○街○○○號,有看見戊○○用砂輪機在改造槍械」、「我只看見他(指丙○○)與戊○○在改造槍械」、「我只知道丙○○等人改造被查獲之槍械」(偵1919號卷第11至14頁),已明白證述是丙○○與戊○○2人改造被查獲之槍械。證人李至宗雖於本院上訴審95年4月19日審理時改證稱:「(問:92年5月7日被海巡署查獲現場時,你親眼目睹之情形?當時戊○○在做什麼事?)我知道戊○○一開始進去是去上廁所,走出來後,我最後看到他站在房子裡跟丙○○講話,那時我人在房子的最前面,丙○○、甲○○在後面的桌子泡茶,因為我有走過去跟丁○○、甲○○聊天,所以有看到他們在講話及泡茶,查緝的人進來時,那時我是背對他們,他們在房子的後半段在我的右後方,我人是在房子的前面。我看到(他們二人)只有在講話,那是一張類似辦公桌,丙○○坐在那邊,戊○○就站在靠廁所那邊,當時戊○○沒有在改造手槍」、「(問:你說警察到場時,戊○○手上沒有拿東西?)警察進去之前我並沒有往後看,不知道戊○○有無拿東西,我最後一次看他,應該是警察到場前三至五分鐘」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9-111頁),惟其於本院上訴審所述,距案發時間已近3年,相較於其在92年5月7日晚間甫被查獲後之翌(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尚未超過1年之偵訊筆錄,其於警、偵訊之陳述記憶自較深刻,且供述明確,復無被告戊○○同時在場之壓力,故認其先前之陳述較可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係迴護同時在場之被告戊○○之舉,難認可採。
⑶、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警方及海巡署人員進入時,他(指戊○○)正好在改造槍技(枝)。」、「其中戊○○當時正好在改造槍枝,被當場查獲」、「當時我剛到店沒多久,丙○○與戊○○、甲○○等人在二樓,做何事我不清楚,我與李至宗則在一樓玩電玩,後他們三人下樓,就見戊○○手持改造槍枝正要進行修改」等語(偵1919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看到綽號「 小安 」的戊○○在改造槍械,警察一進來就看到戊○○拿著手槍,警察來之前他是手放在桌子下面,我們要出去走過去看到他在用手拆解手槍等語(偵字第14505號卷第53頁)。
⑷、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本隊人員前往搜索時桌上放有一把改造手槍,你當時是否有看見?是誰在改手槍?)我有看見,當時是戊○○坐在桌上改手槍。」(偵1919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陳述:「(問:你當時看到戊○○在做何事?)他拿一把道具槍在那邊摸,我不知他在做什麼。」等語(偵1919號卷第103頁)。甲○○於原審雖具結證述:「我與警進去時,看到桌上放有槍管及一把類似銼刀的東西,警察就說在改槍」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惟查,為警查獲當時,桌上確放有槍管及類似銼刀的東西,當時坐於桌前之人即係被告戊○○,此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偵1919號卷第79頁)可稽,亦為被告戊○○自承在卷,且被告戊○○已自承:「當時桌上改造手槍是我一時好奇,拿起來作修改動作」、「我以電動銼刀在銼彈道那邊,看起來斜斜的,在槍管的彈道那邊」、「我承認警察進來時,我正拿著一枝槍管,是好奇,好玩拿著動,我把槍管弄得亮一點,用我不知道名字的工具把弄」等語,顯見被告戊○○當時確有改造槍枝之動作,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相符。甲○○於嗣後改稱是警察對伊說是在改槍,意指是經警察暗示才為如此證述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所證自不足採,且亦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⑸、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戊○○之交情?)89、90年間,經由朋友提及知道有戊○○這個人,91年底才正式認識,因為朋友甲○○帶戊○○到我公司聊天,我才認識戊○○,認識以後並不常聯絡,戊○○曾經打電話給我,談話內容沒有說到何事,他打電話給我都是沒有特定目的。(提示92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168頁丙○○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日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警詢筆錄中提起,戊○○去我那邊前後共三、四次,作局部的修改槍彈是否實在?)實在,我是在91年底看到戊○○在我公司裡整理像槍零件的東西,我沒有看到子彈,修改工具類似像銼刀的東西。」、「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戊○○問我是否有人要買槍,我說不知道要問看看。」、「查獲當時我人在樓上,從二樓下一樓時有看到一樓桌上有紙箱,戊○○坐在桌旁,當時警察還沒有進來,我看到戊○○手上有拿槍管的東西及另一個尖尖長長的東西,戊○○手上還有戴手套,過幾分鐘後甲○○與丁○○要出去買東西,警察就進來,之後情形如證人即員警己○○所言」、「91年底以後,還有無在你公司看到戊○○拿類似槍零件的東西?)我看到(他)身上有放槍枝,是放在他的包包內,我在我公司看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亦證稱曾目睹被告戊○○在其公司內以類似銼刀之物品改造槍枝,及於查獲當日,有眼見戊○○持槍管及另一個尖尖長長的東西在改造槍枝。
⑹、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己○○在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我看到戊○○在一樓桌上拿一支手槍半成品,在進行修補或改造的動作,桌上還有槍枝零件及部分改造工具、子彈,其他二把改造手槍半成品放在一樓紙箱裡面,另部分改造工具、槍枝零件在一、二樓各處查獲,部分改造子彈放在抽屜及紙箱內,滑套一、二樓都有,擦槍條在紙箱內,砂輪機1台在一樓查獲。當時戊○○手上除了拿1支手槍半成品外,手上我沒有看到還拿著工具,桌上放有疑似銼刀的物品,另外還有2支槍管、1個滑套、部分的子彈、1個彈匣、1個擊錘等物(原審卷第113頁)。
⑺、上開證人就被告戊○○於為警查獲當時改造槍枝之具體動作之陳述固略有歧異,此諒係因個人觀察到的時間不同,及表達能力有異所致。本案被告戊○○已於警、偵訊時供明其當時改造槍枝之動作,且與上開證人所證亦大致相符,自難以上開證人略有岐異之證詞而認上開證詞不可採信。另證人李至宗、丙○○亦證述在本案查獲之前曾目睹被告戊○○持類似銼刀之物品在改造槍枝,是被告戊○○改造槍枝部分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5、被告等另辯稱本案扣案之工具不足以改造槍枝子彈,又稱其等無改造槍枝之專業技能,亦不可能在丙○○之營業場所改造云云。然查,經本院前審勘驗扣案之改造工具,結果包含:㈠、盒裝工具一組(內有鐵鎚、萬用鉗子各1支及螺絲起
子、扳手、六角扳手各數支)、㈡、砂輪機1台又1支、砂輪片8片、㈢、護目鏡1支、㈣、鐵鎚1支、㈤、銼刀6支、㈥、小型銼刀1組(12支)又1支、㈦、針車油1瓶、㈧、塑鋼土4瓶、㈨、快乾膠1瓶、㈩、各型剪刀及剪刀鉗共7支、、鋸
子、鋸片共4支、、各型大、小鉗子共5支、、二公尺長捲尺1個、、各型大小扳手共7支、、各型螺絲起子共10支、、鑽子1支、、鑽頭2支、、噴嘴1支、、連接線1條,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可參。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僅否認銼刀、塑鋼土及快乾膠不是伊的之外,其餘則均坦承是伊所有(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背面)。而查,上開物品係同時在被告丙○○所經營之百越公司內被查扣,依前開證人李至宗、丁○○、甲○○、戊○○所證,應係被告丙○○所有,故被告丙○○否認部分物品是其所有云云,應不足採。再查,上開改造工具均足作為拆解、削磨、固定、測量、連結線路、潤滑工具或其他輔佐用途,並無何不可供改造槍、彈之理,況本案係改造槍彈,並非製作制式槍彈,所須施工精密度自不能與製造制式槍彈相比擬,不能謂被告等必無能力改造之。且查獲地點係被告丙○○所經營之百越公司內,被告丙○○對該場所自具有完全支配掌控之權,自無何被告丙○○必不可能在其營業所改造槍彈之理。另參諸證人丁○○證述:93年4月曾依丙○○指示購買玩具手槍(但未購得)、證人甲○○證述:在(查獲)三週前的下午,其自己一人去丙○○的公司,在公司裡面後面靠近廁所的那間辦公室,其看到丙○○在拆道具槍,拆完後放回盒子收起來、及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扣案之砂輪機在改造過程中是作為磨平鐵器、避免刮傷,細部修飾部分要用銼刀、子彈要進入槍管密合度的問題也要使用銼刀,讓子彈可以順利進入槍管……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而被告丙○○自承:在公司查獲的砂輪機是伊的,另為警查獲當時,被告戊○○正係拿著類似銼刀之工具在改造槍械,以及被告丙○○係經營食品公司,平常營業並無使用上開改造槍彈工具之必要等節以觀,堪信上開扣案之砂輪機、銼刀等等工具,均係被告2人用以改造槍枝及被告丙○○用以製造子彈之工具無訛。
6、在百越公司外之0B-4117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貝瑞塔九○手槍、改造克拉克九○手槍各1支及子彈10顆(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一至三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貝瑞塔九○手槍1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1支,認係由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10顆均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取樣3顆試射,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20093824號槍彈鑑定書及94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22409號函在卷(偵字第1919號卷第143至154頁、原審卷第50、51頁)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1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24個、附表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附表十所示口徑0.32吋制式不發彈1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2個、土造金屬滑套1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6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一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
6.45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一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1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1支等物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丙○○、戊○○應確有共同在上開百越公司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已製造完成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支,被告丙○○另有製造子彈,並已製造完成附表三、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20顆無訛。被告丙○○、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聲請勘驗本案查獲經過之錄影帶及傳訊第一個進入現場之警員云云,然由本案扣案證物及上開證人(包括同案被告)之陳述,已足以認定被告丙○○之犯行,何況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過幾分鐘後甲○○與丁○○要出去買東西,警察就進來,之後情形如證人即員警己○○所言」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則其於本院上訴審又改稱:「證人己○○並不是第一個進來的人,當他進來時我們全部都已趴在地上,他看到的情形完全是莫須有的,他所言不實在」云云,並為上開聲請(參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顯係前後矛盾,本院認無再勘驗該錄影帶及傳訊警員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另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未修正)。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㈢、被告等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據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廢止,被告等即便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均經修正。本案被告丙○○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槍械及子彈罪,其中就製造槍枝部分亦係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以上均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累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王○昌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惟又認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被告丙○○製造子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另單獨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2人間就製造槍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因製造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被告丙○○持有子彈行為,分別係製造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檢察官認兩者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原審以被告丙○○、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被告丙○○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惟卻未於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載明被告丙○○、戊○○各次連續犯行之時間,事實之記載已非詳盡,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丙○○、戊○○共同製造槍枝,及被告丙○○製造子彈之數量固均非單數,然仍係本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次製造行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論以一罪,不宜以製成槍枝、子彈之數量認定屬連續犯數罪,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戊○○均為連續犯,尚有未洽;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併有製造子彈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丙○○製造子彈部分應非與他人共犯,且被告丙○○製造子彈部分之犯行,應與其製造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係數罪併罰,亦有違誤;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傷害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戊○○雖無前科,惟其2人未經許可,在被告丙○○所經營之百越公司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丙○○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其2人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1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即鑑定剩餘部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1支、附表11所示玩具金屬滑套2個、土造金屬滑套1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一批、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用;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24個、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附表十所示口徑
0.32吋制式不發彈1顆、附表十二所示彈殼6個、附表十四所示火藥6.45公克,係被告丙○○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一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1台,係被告丙○○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用罄之附表三所示土造子彈3顆、附表八所示土造子彈10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柒顆(原拾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用罄參顆,剩餘柒顆)。
四、不具殺傷力之含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不含槍機)、玩具金屬槍管、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複進簧、玩具金屬複進簧桿之改造槍械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五、不具殺傷力之含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複進簧、玩具金屬複進簧桿之改造槍械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六、不具殺傷力之含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複進簧、玩具金屬複進簧桿之改造槍械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七、玩具金屬彈殼貳拾肆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
八、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拾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已用罄)。
九、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
十、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壹顆。
十一、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
十二、彈殼陸個。
十三、槍枝零件壹批。
十四、火藥六點四五公克。
十五、改造工具壹批。
十六、砂輪機壹台。
十七、通槍條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