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政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政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87號、10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現仍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與維揚路口通緝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