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告訴人 石正富 遭被告攻擊後之傷勢照片共3張(參104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王裕琪與告訴人石正富素不相識又無仇隙,竟於公眾往來頻繁之案發時地,因不明原因而恣意徒手猛力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右臉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創,更驚擾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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