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蔡惠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8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093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093049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年2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4.5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製開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遂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8月1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A0930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本案逕行舉發時間取攝地點國道三號北上14公里,上游15.6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及「前有違規取締」標誌距離1600公尺超過法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亦為屬實。
本案與原告另陳ZAA107102號及ZAA107390號兩件逕行舉發案件事實亦屬相同。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撤銷處分免罰之事實亦與本案屬實相同。本件係具有嚴重瑕疵下逕行舉發之案件。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據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14.5公里上游15.3公里處即有設置明顯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1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且距離違規取攝地點已達800公尺,尚符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進入主線處及沿途均有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且國道因環境因素及設計速率不盡相同,駕駛人仍應遵循道路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國道3號公路速限如下:(一)中和交流道(35.9公里)以北維持90KM/HR。(二)中和交流道(35.9公里)至土城交流道(43公里)調整為100KM/HR。(三)土城交流道(43公里)以南調整為110KM/HR。本案取締超速違規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14.5公里屬速限『90KM/HR』路段,在該地點上游15.6公里、20.2公里等處即有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可提供辨識。」;「本案違規日期係於104年2月24日,當時『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5.3公里處,後因勤務需要,於104年5月8日由前述位置移至目前的位置(15.55公里)。陳述人提供『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之相片係經移動位置之後,而旨揭車輛之違規日期係在標誌移動之前,當應以本大隊104年4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相片為準,本案舉發查無不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速限』標誌之設置,並無所指應於距離違規採證地點300至1000公尺內設置之規定。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規範執行測速照相時在規定範圍內應有明顯『標示』,其標示非指『速限』標誌。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撤銷國道警交字第ZAA107102號及ZAA107390號等違規案,經查係因採證相片有瑕疵,非因所指未於300至1000公尺內設置『速限』標誌之原因」。
(二)案經舉發單位查證最高速限標誌於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上14.5公里處)上游(國道3號公路北向15.6公里處)已有設置明顯之最高速限標誌「限90」,爰汽車駕駛人即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限速之規定。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為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4.5公里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處時,以時速10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8公里,經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在於舉發單位之逕行舉發是否合於規定。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速限標誌及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距離舉發地點超過1千公尺等情,然依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14.5公里處時遭取締,而於該路段前方15.3公里處,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該標示係立於路旁明顯之位置,並無何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相符,且於該路段15.6公里及20.2公里處,均有最高速限90之標示,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亦可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則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從而,原告在系爭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以行車速度每小時108公里之速度行駛,已屬超速無誤,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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