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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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林青田 被告 郭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25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於92年11月2日入境來臺居住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住所,但未久即藉口要去基隆被告胞姐處工作為由離家後,即未曾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繼於93年10月29日遭遺返出境,迄未亦曾再與原告聯絡。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25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自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2年7月31日結婚,於
同年8月25日申請登記,婚後雖於92年11月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詎未久即藉口要去基隆被告胞姐處工作為由離家,並於93年10月29日遭遺返出境,迄今未曾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且音訊全無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綦詳,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核與證人 郭繼隆 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兩造結婚後是住在原告家,被告住了不到一個月就離家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被告離家後,有無跟原告聯絡過?)我聽說她好像後來有事情,有找過被告,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不過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消息。」、「(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負擔兩造的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沒有消息之後就不聞不問。」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前於93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4年5月2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文、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後不久,即藉口要去基隆被告胞姐處工作為由離家,並於93年10月29日遭遺返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不願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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