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榮仁 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清算,聲請人之戶籍址係雖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頁),惟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702房,有其提出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95至96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聲請時陳報之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2,亦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
702房」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南區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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